
交通事故认定书引发的争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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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引发的争议 张荣君律师 猝然发生的车祸 两个月后才做出事故认定书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随后的事故认定却让人匪夷所思。 本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7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但是,王家梁与周巧云的这起交通事故,交警队在事故发生两个月后,在这场事故已经过去70多天的时候,才对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给出了书面的分析意见,认为:王家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未年检)的三轮汽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闯红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周巧云无机动车驾驶证(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电动摩托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事后经过车辆检验,周巧云的小刀牌两轮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但唯一性不符合要求。 申请复核被终止 这样的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让王家梁怎么也想不通。他认为,周巧云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自己正是为了躲避周巧云、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闯的红灯,周巧云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自己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恰好把双方的责任给整颠倒了。 但就在他的《复核申请》被受理之后,周巧云一方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王家梁赔偿自己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多元。 “为什么?”王家梁很是纳闷,令他不可思议的是,市公安局还没有召集双方当事人询问和调查,就突然终止了,这也太不对劲了吧? “因为周巧云起诉了,我们是依法终止,这是有规定的。”电话里,市局的人员对他说,说完就撂了电话。 几天后,他接到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上面写着: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3条第3款“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之规定,决定终止复核。 特此通知。 这让王家梁感到更加迷茫起来… … “这种复核,纯属走形式,我想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把这个责任给纠过来。”王家梁异常气愤的对我说。 的确,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如果交警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那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都是一种保护。但是,如果事故认定书存在问题,则终止复核程序就意味着行政机关的纠错程序已经结束,错误的事故认定书对其中的一方当事人就会产生非常严重的后果。 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又是法院作出裁判的主要证据,除非异议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认定确有瑕疵,否则法院只能依据原事故认定作出裁判。 我深知,要想在法院审理中,推翻交警的事故认定,那是太难了。 “老王,我尽力吧!”我说。 我依法调取了交警队的事故卷宗材料,反复比对普兰店交警提供的交通事故现场处理报告和询问笔录、勘查笔录,认真研究现场图、监控录像资料和车辆技术检验书,发现其中确实存在着很多疑点和瑕疵。 庭审据理力争 一、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违规向左猛拐造成的。通过原被告双方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得出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三轮汽车自南向北同向行驶,此时红灯亮起原告为回到道路西面自己家违反交通信号灯突然转向向左猛拐,此时三轮汽车已经超越电动自行车半个车身,见到电动自行车向左拐弯而想彻底超过原告不慎违反交通信号灯,结果被告仍是未能完全避开,原告的前轮撞上被告的右侧后轮失去平衡电动自行车左侧着地摔倒。 二、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电动摩托车存在多处严重违法违章行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没有驾驶证、所驾驶电动自行车无行驶证,发生事故时左车把手挂包、原告没有佩戴头盔,这些行为分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另外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着拖鞋,虽然此行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驾驶行为不得妨碍安全行车而穿拖鞋驾驶机动车则也属于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描述事故存在明显错误。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描述的事实是无法实现事故现场照片所拍摄的情况。 四、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有相反的证据能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法庭应当将其依法排除不予采信。 我还精心制作了一张《原、被告违章点对照表》,将原告的12处违章和过错一一列明。 法官的电话,让我有一丝欣慰 在庭审中,我感觉到,主审法官对我的辩论意见,还是很重视的。这一点,让我和当事人都很欣慰。 开完庭第二天,法官又给我打来了电话:“张律师,你提交的代理词我都看了,有一定道理,但要让我们去推翻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这个事不好办啊!想想看,他们是公安局,我们是法院,还涉及以后两家的关系问题,所以请你理解。” “我理解是理解,但你也要依法判案不是?不能说他们是公安局,你就得屈从于他们!”我不软不硬的说。 “唉,惹那麻烦干啥啊!反正,你知道我的意思就行了。”法官说着,就撂了电话。 几天后,判决出来了。法院虽未完全采纳我的观点,但是把双方的责任比例定为六四,即王家梁承担60%的责任,比常态下的主次责任划分降低了10%(常态下是七三),这非常接近于王家梁期待的同等责任状态。 判决中写道: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双方责任按原告周巧云承担40%,被告王家梁承担60%比较适当。被告王家梁承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87345.11×60%=52407元,加上交强险限额内的49534元,二者合计:101941元,鉴于王家梁已为原告支付27000元,则王家梁还应承担74941元。 对这一判决,王家梁还算满意。 律师说法: 目前,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只能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主要源于2005年1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所作的答复《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该《意见》指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由于交通事故认定是交管部门经过现场勘查作出的,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一定的主观性,要求法官事后对事故责任作出重新认定和划分,这与法官的知识体系和工作经验也明显不符。 笔者认为,在交通事故认定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事故认定依据和规范,仅北京市公安局在2005年颁行了一个《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所以交警在某些情况下,在进行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时,由于种种原因,会不同程度的存在偏差。而当事人对于不公正、不客观的事故认定,其救济渠道显得很狭窄。 此外,本案中,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件中,王家梁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周巧云的损失不分责任地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的过错分担。如果王家梁投保了交强险的话,那么他只需再赔偿25407元(74941-49534)就可以了。遗憾的是,他没有购买保险,只能由他自己掏腰包了。 【引证案例——肖子坤等诉赵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法律适用要点:在具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变更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 合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川J07371号货车因轮胎损坏急需要更换时,张先均、刘艳、李春将车停靠在应急车道内后,开启了尾灯及危险警示灯,并放置了反光三角警示标志牌,然后在更换轮胎,说明三受害人在更换轮胎的过程中已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虽然该三人存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却未有及时报警的主观过错,但该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非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只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被告赵阳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尽到谨慎驾驶的安全义务,在看到前方停靠在应急车道内的车辆开启尾灯,危险警示灯及设置的三角反光标志时,没有注意安全,在其车辆撞上反光三角警告标志牌后,又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制动及其他避让措施,致使车辆径直行驶,将在应急车道更换轮胎的受害人依次撞到。赵阳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对事故发生起的作用较大,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广西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二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定[2008]第0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三受害人没有设置警标志,与事实不符,认定三受害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赵阳应负事故70%的责任,三受害人负事故30%的责任。(引证案例来源:《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一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3月版,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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